政策法规

2021-03-17


陕西省红十字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

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 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推动我省红十字人道事业高质量发展,多渠道、多形式扩大基金规模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及国务院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红十字基金会(以下简称“本会”)章程,并结合本会实际工作情况,特制定此专项基金管理办法。

第二条  本办法所称“专项基金”,是指本基金会利用国内外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、公开募捐、政府部门资助以及本基金会自有资金,设立的专门用于符合本会宗旨、业务范围的某一项公益、慈善人道事业发展资金。

第三条  本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本会的统一管理,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。

第四条  设立专项基金,必须做好前期调研和可行性分析,以及风险评估等工作,条件成熟后,作为重要议题,提请理事会研究决定。


第二章 专项基金设立

第五条  专项基金募集形式为公开募集、定向捐赠。公开募集是指由本会或发起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专项资金;定向捐赠是指由发起人(或捐赠人)一次性或持续性捐赠专项资金。

第六条  专项基金的起设额度一般为 200 万元人民币。以互联网或其他募捐方式公开募集设立的专项基金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起设额度,特殊情况下,经本会理事会批准,也可以不设起设额度。

第七条  专项基金分动本基金和不动本基金两种。动本基金是指可以直接使用本金开展公益活动;不动本基金是指本金保留不动,使用本金的投资收益资金开展公益活动。 设立动本基金或不动本基金,应尊重发起人(或捐赠人)的意愿,并应通过发起协议明确约定。

第八条  本会独立发起专项基金,必须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、资金用途、使用方式等必要事项。

第九条  发起人(或捐赠人)与本会联合设立专项基金,应与本会签署专项基金发起协议书,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、专项基金的类型(动本基金、不动本基金)、专项基金的投资运作(保值增值)以及收益增值部分处置意见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,以及终止条件和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等事项。

第十条  专项基金发起人(或捐赠人)享有对专项基金的冠名权,但必须经本会批准,且所冠名称应合理合法、尊重公序良俗。

第十一条  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本会全称的规范名称,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、与其它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它活动;未经本会同意,不得以本会名义独立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。专项基金开展活动,要严格按照本会专项基金活动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。

第十二条  专项基金不得再下设专项基金。

第十三条  专项基金捐赠人的捐赠资金,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。


第三章  专项基金组织管理

第十四条 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为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管委会)。管委会成员一般3至9人,设主任1人,副主任1至2人,委员若干人。管委会组成结构由发起人(或捐赠人)与本会具体商定。

管委会可根据需要下设办公室,办公室在管委会的领导下,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、宣传推广、项目执行、联络等工作。

管委会可根据需要下设专家委员会,负责政策、业务咨询以及项目评估等工作。

第十五条  管委会组成。管委会主任、副主任人选由本会和发起人(或捐赠人)协商推荐,委员人选由主任委员提名。管委会组成人选提请本会理事会研究决定。

管委会办公室组成人员由管委会研究聘任。

管委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管委会研究聘任。

第十六条 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:

(一)决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方向;

(二)制定、实施专项基金的管理规定、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;

(三)按财务审计制度进行专项基金年度或专项财务审计;

(四)决定管委会办公室组成人员;

(五)按照相关规定,向本会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报告,公示相关信息,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;

(六)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。

第十七条  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。会议由管委会主任(或副主任)负责召集,应有 2/3 以上管委会成员(或授权代表)参加,有 2/3 以上管委会成员(或授权代表)同意, 方能形成会议决议。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保留存档。

第十八条  专项基金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依据专项基金发起(或捐赠)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开展活动,不得刻制印章,不得开立银行账户。

第十九条 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、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、受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。专项基金的发起人、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专项基金发生交易行为的,不得参与专项基金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,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。

第二十条 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、项目实施等活动进行监督,并提出工作意见、建议。

第二十一条  本会独立发起的专项基金不单独设立管委会, 由本会秘书处参照专项基金管委会职责进行管理。


第四章 专项基金使用和管理

第二十二条 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相关财务制度、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它相关规章制度。

第二十三条  专项基金应遵守本会宗旨,严格预算管理,在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专款专用,所获捐赠资金应最大限度直接用于公益、人道活动,在开展项目活动之前应向本会提交经费预算。

第二十四条  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全部纳入本会账户,不得使用其他单位、组织或个人账户。

第二十五条  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,捐赠协议有约定的,按照其约定;捐赠协议未约定的,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,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%。

第二十六条  专项基金管理成本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。相关事项应在捐赠协议中予以约定。

第二十七条  专项基金为实现财产保值、增值进行投资的, 应当遵循合法、安全、有效的原则。专项基金投资方案由管委会和本会秘书处共同协商提出,经本会理事会研究同意后,基金会秘书处统一运作。


第五章  监督

第二十八条  对专项基金设立和终止信息、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、开展募捐和公益人道项目等信息,本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。本会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,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它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报告、接受监管,切实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、监督权。

第二十九条  本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、专项审计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。

第三十条  专项基金应按本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,接受年度工作检查。年度工作报告在本会信息平台公布,接受公众质询、 监督。 

第三十一条  专项基金的捐发起人(或捐赠人)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资金使用、管理情况,并提出意见和建议。本会应及时据实答复,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。 

第三十二条  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、会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、会计等方面的监督。 

第三十三条 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党建工作、财务人事管理、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接受本会指导,依法依规开展活动。

 

第六章  终止及撤销

第三十四条  本会按照相关规定对专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理整顿,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、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及时督促整改,必要时予以终止。专项基金终止的,本会应做好后续事宜,妥善处理剩余资产,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。 

第三十五条 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予以终止:

(一)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的; 

(二)实施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本会规定的行为,或违反公序良俗,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;

(三)账面余额低于 50 万元,且一年内未发生募捐或三年内未发生资助活动的; 

(四)其它应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。 

第三十六条  专项基金终止的,应办理撤销。撤销前应在本会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。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它活动。专项基金撤销后,剩余财产应按照原发起(或捐赠)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;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,可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公益、人道项目,并向社会公开。专项基金所有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交由本会存档。 

第三十七条  专项基金的终止及撤销,在本会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。 


第七章 附则

第三十八条 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。 

第三十九条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